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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餐饮管理制度20条)发布日期:2023-07-04 浏览次数:

一、常州市有没有《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餐饮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餐饮管理制度20条)

二、餐饮的环保排放要求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第八十一条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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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标准排放油烟的,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法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扩展资料:污水治理要求餐饮场所应对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污水集中收集,并对含油污水经隔油、隔渣等进行预处理。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排水许可手续。

1、餐饮场所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应当将符合国家和地方标准的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
餐饮场所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

需要与公共排水设施接驳的,应当符合排水规划以及设计标准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接驳手续。

排入公共污水管网,其污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
T 31962-2015) 的排放限值B级标准;
2、餐饮场所直接将污水排入江河湖泊等水体的,其污水污染物浓度不得超过《水污染物排放限值(DB44/
26-2001)排放限值一级标准。

3、餐饮场所周边建有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在设施有处理余量条件下,可将餐饮污水和生活污水接入设施处理,且接入前需经过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要求污染物浓度符合《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GB/
T 31962-2015)的水质控制项目限值C级规定。

参考资料来源:-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

一、江苏省小餐饮管理办法

为了规范小餐饮经营行为,促进小餐饮健康发展,方便群众生活,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

小餐饮经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大气、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防止油烟、异味、废气、噪声等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并与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一 小餐饮经营场所选址1应当符合大气、
噪声污染防治有关法律、
法规等规定,2防止油烟、
异味、
废气、
噪声等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3并与有毒、
有害、
易燃易爆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

二、小餐饮从事经营活动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1.保持环境卫生整洁,配备有效的加工、冷藏、洗涤、消毒、防尘、防蝇、防鼠等设施;
2.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开存放,避免交叉污染;
3.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保持个人卫生;
4.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记录或者留存相关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可追溯;
5.使用无毒、无害、清洁的食品包装材料、容器和售货工具,不得使用未经清洗消毒等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不得重复使用一次性餐具饮具;
6.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7.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三、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1.使用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2.经营生食类食品、自制裱花类蛋糕、自制以生鲜乳为原料的饮品;
3.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4.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5.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制作食品,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制作食品;
6.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制作食品;
7.使用非食品原料制作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制作食品;
8.使用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的油脂制作食品;
9.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制作食品,或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10.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11.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餐饮经营、监督管理与服务,适用本决定。

本决定所称小餐饮,是指具有合法的固定经营场所、经营场所使用面积六十平方米以下、经营规模较小、经营条件简单,从事餐饮服务的食品经营者,但是不包括单位食堂和餐饮连锁企业分支机构。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餐饮监督管理与服务工作,加强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保障与小餐饮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经费和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健全安全协管员、信息员队伍,将小餐饮纳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小餐饮日常安全管理和联合执法。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小餐饮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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